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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54-6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14、16、34、57、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商標法 第 30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
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
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
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
,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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