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於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 歸列稅則變更,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以部令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並未 限定只有在海關對稅則分類有疑義,報請關務署釋示以供遵循,或其他原 因致長期以來均被歸列為相同類目號別,但該類目號別因與依循海關進口 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歸類之結果不符,顯非 適當時,始應踐行前揭報部核定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