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 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 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 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