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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2 期 114-13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1、12、13、14、15、16、17、18、21、22、23、7、86、9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154、158 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0、62 條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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