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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118-13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11、2、3、3-1 條
旨:
立法者為保護農地資源,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業之永續發展,於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揭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因零
星夾雜難以避免,或有更大公益之興辦事業,如國防、交通、水利事業、
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等
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徵收。因此,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之經行
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之特定農業區,對照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範體系,其指涉之對象應屬同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又因此類用地得否徵收,應視其是否為興辦同條例第 3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事業所必要,故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指應舉辦聽證之爭議
,當指有無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之必要所生爭議而言。復
為儘速解決爭議,以決定應否進行聽證程序,及得否徵收此種農牧用地,
土地所有人之異議意見在合理期限內提出,亦屬必要。是以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對於同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之特定農業區,闡釋係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
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並規定異議之程序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等規定,核與母法
規範意旨無違,所定之異議程序及期間限制,亦屬合理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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