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1364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公司法 第 128-1、129、156、240、387、388 條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
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
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
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
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
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
,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
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
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
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
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