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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3、22、5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1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2 條
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同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
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
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
權等意旨,需經諮商原住民族同意。又同法第 21 條所稱之資源利用,指
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故採取礦產之行為即屬該條
所謂之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此外,礦業法第 31 條規定,礦業申請
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礦
業公司依礦業法第 1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採礦權,卻未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在展限處分作成前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該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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