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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43、36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25、4 條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9 條
旨: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 條規定,
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的現役軍人,陸海空軍懲罰法對之亦有適用。又
由軍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
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
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
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
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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