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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8、10、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8、59、6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76 條
民法 第 59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307-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4、1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35、81、33、32、1、2、36 條
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
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
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
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
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
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
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
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
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
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
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
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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