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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專利法 第 158、28、29、3 條
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25、26 條
旨:
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時,除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
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外,並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而專利法第 28、29 條既係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
而訂定,則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自須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
專利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而非單純之全卷影印證明所得取代。如申請人未
檢送由受理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證明受理之申
請文件者,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此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外國或世界
貿易組織會員專利專責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該文件為專利申請人主張優
先權必具之法定申請文件,為專利專責機關判斷該一申請案是否為「相同
發明或創作」,進而得否享有優先權之依據。因此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之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申請案執據、電子收據、受理通知、專利證書
、核准證明文件、專利公報或全卷影印證明等非屬優先權證明文件,亦不
得以法院或其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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