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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3 條
專利法 第 22、23、26、67、71、74 條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
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
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
「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不得僅因欠
缺其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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