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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4、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0、45、49、1、20、47、48 條
醫療法 第 68、70、67、57 條
醫師法 第 12 條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
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
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
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
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
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
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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