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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 條
商標法 第 29、31、65 條
旨: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
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從競爭者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
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
,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並非公允,故不得核准註冊。此外,商標專責機
關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中心,判
斷商標之識別性,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經商標專
責機關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申請人得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該
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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