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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旨:
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
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
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基金會
因有違反許可設立條件、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業
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足達成其設立目的及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
活動持續達二年等情形,主管機關為督促基金會積極辦理業務,實現捐助
目的,雖數度限期命基金會改善,惟仍無效果,則主管機關為實現財團法
人法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
祉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66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基金會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於上開目
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另衡諸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屆滿一年後,屢
次限期命基金會改善違規事項,基金會在原處分作成前,有超過一年之期
間可資改正違規情節,猶未改善,顯見限期命改善已無法達成使基金會回
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等情,亦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
當,故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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