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 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 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 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 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