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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131、6、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213、214、215、216、23、251 條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9 條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
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
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
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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