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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公司法 第 235、235-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2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32、38、39 條
旨:
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
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
要者為限。就營利事業職工薪資支出之認列而言,除須符合所得稅法第
32  條規定,即必須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且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
外,尚須該費用屬已實且屬合理必要者,始能列報為薪資費用,而於稅法
上列為其課稅所得之減項。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依法採連結稅制報稅時,
母子公司需先各自計算盈虧後,最後再加總各公司課稅所得之合計數,為
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所得額,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規定之合
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繳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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