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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6 條
民法 第 27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2、19、1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6、22、3、40 條
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
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
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
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
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
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
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
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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