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係有關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 2
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 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非如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
,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主管機關
就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
為認定具法規命令性質,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