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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376-39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民法 第 189、496、535、536、73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42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保險法 第 148-3、177、6、8-1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4、2、2 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6、16、18、18、19、31、49、49、53、6、7、8 條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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