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831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118、121、128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62 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2、5 條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39、5、51、52、68 條
旨: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
,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
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
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
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
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