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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5 條
民法 第 1114、1117、112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43、256、260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2、4、4-1、5、5-1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4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3、5、7 條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
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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