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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129、264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6、42、7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7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6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2、13、15、17、17、18、8 條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
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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