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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7 期 279-29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0、149 條
民法 第 242、243、244、245、739、740、74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3、260、307、4、41、42、45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8、4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5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關稅法 第 48 條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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