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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31 條
民法 第 227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 條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
,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
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
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
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
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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