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78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廣播電視法 第 34-3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2、27、28、29、3、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4、45、53 條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
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
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
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
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
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
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
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
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