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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91-501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6、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256、260 條
建築法 第 9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2、14-1、3 條
森林法 第 1、48-1 條
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
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
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
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
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
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
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
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
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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