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88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1、19、213、216、37、55、57、59、74、9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6、159-1、159-2、159-3、159-4、159-5、299、364、369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7、2、6、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5、59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48 條
預算法 第 41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