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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1、364、36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9、48、50、87、92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
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
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按現代分工精
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
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
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
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
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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