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
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
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及第 3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
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
甚明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
。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
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
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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