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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上訴字第 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87 條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始構成犯罪;此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
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觀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係用以處罰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修正前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
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此為立法疏漏,嗣後乃補增訂同
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資為因應至明。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則本案被告固有透過梁某借牌投標之事實,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既均同
意出借名義予被告參予投標,自非因被告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彼等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借牌投標之
行為,與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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