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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上訴字第 35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8、41、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99、300、364、36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92 條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
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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