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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24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1、364、368 條
藥事法 第 22、39、6、83 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2、3、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
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
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
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
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
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
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
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
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
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
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
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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