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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5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2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3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50、8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6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
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
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
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
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
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
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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