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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5、4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4、159-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22、50、53、8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9、54 條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
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
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
。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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