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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上更(一)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39、50、74、8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
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
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
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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