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606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75、255、446 條
民法 第 113、179、773 條
水利法 第 83 條
土地法 第 1、12、14、25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1、11、12、28、35、4、49、50、51、52、53、54、55、56、57、7、9 條
大眾捷運法 第 6、7 條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