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97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0-1、100-2、154、161、301 條
民法 第 66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5、50、67、8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4 條
公司法 第 13 條
營造業法 第 3 條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