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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上易字第 3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89-10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尤○貴與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約
委託書,約定由柏○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尤○貴代為處理工程投標事項。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尤○貴代理柏○營造有限公司參加台灣電力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辦理之「屏東─潮東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
工程及潮東D/S管路預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投標,惟該次因投
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未予決標。其後系爭工程復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次公開招標,尤○貴仍繼續代理柏○營造有限公司參加系爭工程之第
二次投標,並向吳○璟借用支票一紙作為押標金使用,此外,尤○貴為免
系爭工程第二次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竟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上旬某日,
與嚴○福、吳○璟 (已經確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之犯
意聯絡,推由吳○璟、嚴○福向重○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重○公司) 股東
郭○桐借用重○公司名義及證件,經郭○桐同意而交付證件 (重○公司、
郭○桐均經確決有罪確定) ,再由嚴○福填寫重○公司標單,另由吳○璟
簽發支票一紙作為押標金使用,吳○璟因而同時交付發票人中○○託商業
銀行北高雄簡易分行 (下稱中信銀北高分行) 、票號為DF○○○○五○
六、DF○○○○五○七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作
為押標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尤○貴代理柏○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嚴
崇福亦以重○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嗣因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
工處於開標時,發覺柏○營造有限公司、重○公司充作押標金之支票票號
相連,且二家公司標單上之字跡相同,乃察覺有異而不予決標核被告嚴○
福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嚴○福與尤○貴、吳○璟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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