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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上易字第 26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87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
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
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
生變化。系爭招標案既確有除三公司參與投標,復查無何其他確切證據可
資證明系爭公司與乙甲經營之公司間有何關於系爭招標案之協議或關聯性
存在,則乙縱借得甲所經營之公司陪標,亦難保證必能順利標得系爭招標
案,顯無由達到公訴意旨所認之「圍標」結果。況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
商之限制。準此,若系爭招標案第一次投標不符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條件,乙設立之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即
使僅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乙實無何借用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
及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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