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