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有議決直轄市預算及其他法律賦予之職權,且直轄市
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
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
十款及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前開言論免責權之規定,係為保障民意代表受
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俾能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善盡監督政府之職
責,代表人民形成民意機關之決策,並避免民意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
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
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會內所為之發言、質詢、提
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會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
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亦即除非逾越上開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
,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
益者,不在保障之列外,均享有言論免責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
○一號、第四三五號解釋參照)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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