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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16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1 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14、21、22、23、24、26、3、6、7、8、9 條
旨: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
,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
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
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
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
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
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
,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
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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