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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13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572-58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4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99、364、36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
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
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
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於 91 年 2 月 6 日始在不變更
該條第 4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並未涵蓋廠
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核被告鄭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楊、古二人
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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