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26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上易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8、372 條
著作權法 第 91、92、93、94、9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8、87、92 條
旨: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
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
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
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
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
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獨資商號人格既為
同一,亦並無所謂自己之責任與監督不周責任之分,無論自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察,均無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
外,再行就獨資商號處罰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