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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9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7、255、386、446 條
民法 第 1138、1141、1147、130 條
旨: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
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
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
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
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
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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