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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上易字第 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冊 1810-1815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6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5、66 條
旨:
本件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上均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此舉僅係為向
接受檢驗之國立台○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 (技術報告之工程單位及委託單
位) 表彰工程名稱之故,且上開文書如證人鍾○貴所述皆係良○公司人員
黃○農所指示,足見系爭貨品乃係良○公司為承作土木工程而向上訴人所
訂購,被上訴人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良○公司,良○公司
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訂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良○公司
正式簽訂有訂購合約書可考 (見原審訴字第三十頁) ,被上訴人並非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並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明。被上訴人並非將
全部或主要部分工程轉包由其他廠商 (此指良○公司) 代為履行,而僅係
將承攬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交由良○公司承攬,為上訴人所不爭,退萬步言
,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轉包工程予良○公司,然良○公司
乃係以自己名義訂約購買系爭貨品,基於債之相對性,殊難謂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即可改變買賣關係之主體,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顯無依據。綜上
所述,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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