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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2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58、60、65 條
民法 第 767 條
旨: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受讓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只要可得而知前共有人間有此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管契
      約之拘束。
(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
      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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