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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發文字號: FDA 食字第 11090165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罰法 第 14、24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3 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1、24、5 條
旨:
第一則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5  條規定,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則
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認定

第一則
主    旨: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
          認定。
說    明: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一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5  條規
          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二則
主    旨: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
          認定。
說    明: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條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有關健康食品業者之認定,應視行為人實際行為是否從事健
              康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等予以認定。
          二、承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條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有關健康食品業者之認定,應視行為人實際行為是否從事
              健康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等予以認定。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3  月 30 日 FDA  消字第 0
              990012724 號函釋,傳播業者應係指以提供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工具,播送或刊載自身或
              他人商品、服務之訊息者。
          四、案內所述「OOO」 及「OOOOOOOO  公司」等業者,是否為健康食品業
              者或傳播業者之認定,建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職權調
              查之;其認定應視行為人實際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其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為其認定依據。惟應強調者,公司究為健康食品業者或傳播業者
              之判斷,並非彼此衝突,換言之,業者亦可能兩者同時符合兩者之定
              義(亦即既屬健康食品業者,亦屬傳播業者),併此敘明。
          五、有關「委託刊播廣告業者」倘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之裁
              罰,應先調查認定其為健康食品業者或傳播業者,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24 條規定,健康食品業者與傳播業者有分別不同之處罰。
          (一)若為健康食品業者,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裁處。
          (二)若為傳播業者,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3  至 4  項裁處
                。
          (三)若同時為健康食品業者與傳播業者,則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四)若兩者皆否,則應續認定其與健康食品業者及(或)傳播業者是否
                存有共同違規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 24 條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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