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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發文字號: FDA 食字第 10290016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9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9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41、52 條
旨:
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封存、啟封與沒入銷毀等行政程序
主    旨: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封存、啟封與沒入銷毀等行政程序。
說    明: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等規定所為之封存,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定義之行政處分,至於為封存處分時對產品
              所施予之封條,則屬刑法第 139  條所規定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如原處分機關所為封存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其他機關即不得擅自除去封條。本法所規
              定之「啟封」,則是受封存之產品經查無違法情事後,於主管機關撤
              銷原先依本法第 41 條等規定所為處分時,所應為之行政處分(本法
              第 52 條參照),其目的在使原封存處分失其效力;至於封條之撕毀
              或去除,應屬伴隨於啟封處分而發生之事實行為。
          二、來函所詢經封存之產品如採跨縣市退運方式辦理是否即屬啟封、是否
              需經撕毀封條才屬啟封,乃至於業經地方政府衛生局封存之產品,得
              否由外縣市衛生局自行啟封等問題,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
              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此,
              於產品經封存後移送其他機關之情形,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如係依本法第 4  條、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
                而為封存者,因相關規定業已授予機關裁量權,故為封存之機關得
                於封存時,併為「例如:封存物解送○○縣市機關後解封」之附款
                ,俾便各該縣市機關辦理後續事宜。
          (二)如係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為封存者,機關對於
                封存與否並無裁量權,故僅得於「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情形,始得為前揭附款。惟依本法第 4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為封存者,尚不具「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情形。
          四、綜上,依本法規定,啟封係指機關對受封存之產品經查無違法情事後
              所為之處分,因此,於原處分機關為啟封之決定前,其他機關尚不得
              為違反封存處分效力之行為;反之,如原處分機關業已作成啟封之決
              定者,該封條既已失所附麗,自得由其他機關逕予拆除或撕毀。至於
              產品如確實經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規定,依本法規定即應予以
              封存後沒入銷毀,尚無啟封規定之適用。
          五、本法尚未針對旨揭行政程序訂有統一作業流程,衛生局如有執行稽查
              業務之需求,可自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訂定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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